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
(一)年度同一种类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5000吨;
(二)本市对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具备安全处置能力且危险废物不适宜跨省转移的。
前款规定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年度同一种类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5000吨;
(二)本市对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具备安全处置能力且危险废物不适宜跨省转移的。
前款规定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