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