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