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