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