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以适当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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