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