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条例
第四章 计划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条例 第四章 计划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规划纲要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