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七章 督导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七章 督导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6-07-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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