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