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