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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