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送至公共收集暂存点。公共收集暂存点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登记,采取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及时通知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和宠物饲养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区域性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和公共收集暂存点,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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