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八条 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以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和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依法取得的动物检疫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建立并执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应急预案等防疫制度。
活动举办场所和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文件进行查验,督促活动举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动物防疫部门报告。
活动举办场所和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检疫证明、免疫证明等文件进行查验,督促活动举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展示、演出、比赛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动物防疫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