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六条 生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进场查验登记和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动物产品流向、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可追溯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动物产品溯源管理工作衔接机制。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动物防疫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动物产品溯源管理工作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