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动物疫情形势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风险评估和疫情预警。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