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并将学生的国防教育课程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