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本市根据需要选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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