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根据负有国防教育职责部门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制度和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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