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1-12-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