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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