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无法定理由拒绝招用妇女、对妇女提高招用标准,违法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