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9-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