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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