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及时整理、归档,并在活动结束后六个月内将档案移交相应的综合档案馆。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