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在社区组织建设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服务设施和庇护性劳动场所,安置智力残疾人、稳定期的精神残疾人。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设施或者为残疾人提供合适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
残疾人进行职业康复劳动和其他庇护性劳动的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设施或者为残疾人提供合适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
残疾人进行职业康复劳动和其他庇护性劳动的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