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由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和残疾人特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