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二章 康复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二章 康复 第二十一条 卫生、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培养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鼓励卫生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增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开展康复科学研究与教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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