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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