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编制康复机构建设发展计划,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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