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11-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