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