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