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