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