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