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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