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