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