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三)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五)市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05-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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