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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