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