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