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