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章 城市容貌 ·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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