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章 城市容貌 ·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