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章 城市容貌 ·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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