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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