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