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四章 旅游管理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